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仁前於民國98年6月6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確定,又於98年8月24日,再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
6萬8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2年6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於飲酒結束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小貨車停置於機車道上,且未將車輛熄火、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其竟趴在方向盤上昏睡,嚴重影響往來車輛交通之安全。嗣警方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 王昱平 員警到場後,發現車輛佔用機車道且未熄火,而謝天仁趴睡在駕駛座,且車窗未關、現場瀰漫酒味,喚醒謝天仁後,取得其同意,凌晨1時57分許,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並詢問其酒醉駕車之經過,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凌晨1時57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於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機車道上,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於102年6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且查獲時,伊自小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並於車上昏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是朋友將我載到車上休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飲酒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下析論之。
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察王昱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有民眾報案,110勤務中心通知巡邏員警前往處理,巡邏員警二名先到現場,發現被告坐在自小貨車上面睡著,車輛佔用機車道,巡邏員警通知我帶著酒測器及攝影機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的小貨車引擎發動,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趴在方向盤上睡著,車窗沒有關,我叫了二、三聲被告才醒,被告下車後,由 同仁 去關掉引擎。因為被告當時有喝酒,在現場都不配合,剛開始不回答,請他作酒測時也不配合。偵卷內的勘驗筆錄,是我和被告在警局內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三、卷附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至17頁),為被告酒測後,與警察王昱平於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44分許起,於民治派出所內之對話,內容談及「(警察:你喝酒結束是要駕駛TF-3350號自小客車去哪裡?)被告:想回家,民生路336巷11號。(警察:你駕駛TF-3350號自小客車喝酒結束後行駛路線如何?)被告:從公園路。(警察:從公園路南向北是不是?)被告:應該是。(警察:你出來後就都開公園路?)被告:是。(警察:你這段路程有無肇事?車有無撞到?)被告:沒有,我就直接在那裡休息。(警察:你為什麼會開到新民國小那裡,把你所開的TF-3350停在對面的機車道上?)被告:因為我感覺累累的,因為我有工作。」,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情相符(見警卷第4頁),亦與證人王昱平於本院證述一致。被告於警詢時,在明瞭員警王昱平提問內容情形下,毫無遲疑地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改稱「沒有開車」云云,已難採信。
四、被告偵查中稱:我下班5點半就將車子放在公園路那邊,讓朋友 洪銀川 載去喝酒,喝到不知道幾點,朋友載我去車上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予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詢問是否傳喚洪銀川作證,被告卻表示:我不確定是否是洪銀川載我回車上,我去問洪銀川,他說不關他的事,不用傳喚洪銀川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亦無提出有利之人證供本院傳喚。再者,被告稱飲酒地點距離查獲地點不到1公里,查獲的地點距離被告家也不到1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若被告所言可採,何以於飲酒前,先將車子停在公園路
1段136號對面機車道上,而不直接停在飲酒地點或住處,要選擇一個非目的地,也非住家的地點?更有甚者,選擇停在機車道上!不緊臨路邊停妥,實匪夷所思!又朋友若見被告飲酒後不宜開車,何以不將被告送回家(反正被告住家也不遠)?卻將被告送回停在機車道上之自小貨車,且還幫被告發動引擎、搖下車窗!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理,不可採信。
五、綜上,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喝酒後駕駛車輛行○○○區○○路往回家的路上,因喝完酒覺得累了,所以停在機車道休息等語可採(見警卷第4頁),且與證人王昱平證述、卷附勘驗筆錄、經驗法則相符,其嗣後改稱沒有開車云云,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已逾前揭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⒈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本件是第3次。
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毫克。
⒊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
⒋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但將
車輛停放於機車道上,佔用機車道,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未將引擎熄火,若稍有不慎,於酒精作祟昏睡中誤踩油門,將嚴重損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民眾傷亡,危險性極高。
⒌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⒍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
⒎其他:國中畢業、現為木工、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⒏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酒駕3犯者,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