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昌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71、2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冠毅(下稱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晚上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至今已有8月,根本未見被告有何處理賠償的誠意,原審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刑僅拘役95日,遠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量刑過輕,實不成比例,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3月、4月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嗣經減刑為1月、2月,再與前揭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90日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㈠於102年5月1日下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找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到屋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損壞。㈡復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布內容為「大象(即指告訴人)你死定了...不是我殺了你就是我被你殺..幹」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日零時34分許,以上開方式,接續發布內容為「我最後警告你你找我大哥那邊我讓你兒子一起陪我小孩」、「幹你娘你死定了...你敢找我家人」之訊息,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子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上開㈠毀棄損壞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毀損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棄損壞犯行;又上開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證人蘇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亦自承確有上開行為,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職業商、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僅因嫌隙即逞忿一時,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竟以駕車撞擊停放中之告訴人車輛及傳送訊息告以惡害,其犯罪手段惡劣,使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及承受相當之壓力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經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付8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僅同意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卷附103年度司調中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息,各次傳送之時間距離傳送簡訊之時間甚近,方式相同,且均係對證人蘇冠毅告以惡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拘役5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9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之情,檢察官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僅謂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另揆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僅謂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有一語提及。茲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為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法律專家,其對於上訴書上記載之上訴理由,為上訴審法院就其所提上訴案件憑以作為判斷認定上訴範圍一情,理應有相當認知並具備專業知識,且亦熟稔相關法律規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明確加以指摘,對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有提及,顯見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應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