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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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請人黃○惠相對人黃○蓉兼法定代理人張○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黃○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張○明受胎所生之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黃○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張○明受胎所生之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000年00月0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爭吵,聲請人乃於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李○○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黃○蓉,因相對人黃○蓉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黃○蓉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之婚生女。惟於相對人黃○蓉之受胎期間,聲請人已離家未與相對人張○明同居,相對人黃○蓉實非相對人張○明之親生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張○明則陳稱:相對人黃○蓉確非相對人張○明之婚生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明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同年00月00日聲請人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黃○蓉,因於相對人黃○蓉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未同居,故相對人黃○蓉實非相對人張○明之親生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離婚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黃○○琴證述綦詳(詳見000年00月00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相對人黃○蓉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張○明受胎所生之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而相對人黃○蓉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相對人黃○蓉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相對人黃○蓉依法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之婚生女,然相對人黃○蓉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張
○明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黃○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張○明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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