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及六月,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貴院乃於98年3月23日以98聲字89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裁定書可憑。該裁定未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前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聲字89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查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似不得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