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毓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毓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毓雄、 邱奕珍 均係精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承公司,負責人為 陳昌瑜 )員工,胡毓雄擔任該公司承攬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木柵機廠(下稱木柵機廠)軌道清潔工程領班,邱奕珍則為同工程之清潔人員。緣邱奕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清晨4時15分許結束清潔工作後,在木柵機廠外,因工作內容及繳回工作證事宜而與陳昌瑜發生口角爭執,胡毓雄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肘揮擊邱奕珍,致使邱奕珍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頰紅腫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毓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精承公司承攬木柵機廠軌道清潔工程領班,告訴人邱
奕珍則係同工程之清潔人員,104年8月19日清晨4時15分許,告訴人第一天上班工作結束後,在木柵機廠外,因工作內容及繳回工作證事宜,與陳昌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旋即上前,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於同日驗傷結果,受有右臉頰紅腫,前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昌瑜及 周佩禎 (即在場之其他清潔人員)於原審中,暨 彭文娟 (即在場之其他清潔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陳昌瑜部分見原審卷第103頁,周佩禎部分見原審卷第106頁,彭文娟部分見偵字卷第34頁)明確,並有周佩禎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續字卷第2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因見告訴人與陳昌瑜發生口角爭執而上前時,有以左手
肘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傷害行為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稱:陳昌瑜就大吼一聲,伊就回
說你是在大聲什麼,然後被告就過來朝伊揮拳,伊就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除與周佩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陳昌瑜突然很大聲吼,然後告訴人就回說「你大聲什麼肖(台語)」,接著被告就揮拳,打到哪裡伊不知道,然後告訴人就倒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相符外,亦與彭文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外面講話很大聲,就出來看,然後就看到被告揮舞手肘推開告訴人,二人就面對面往旁邊倒等語(見偵卷第34頁)、陳昌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那時候有請告訴人 安靜 聽伊講,告訴人就罵一聲「幹你是在哭爸(台語)」,被告可能有聽到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就過來用手臂把告訴人架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第22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告訴人跟陳昌瑜講到最後,就突然吼一聲「你是在哭爸(台語)」,伊以為接下來他就是要打陳昌瑜,就趨前用左手把他架開,告訴人就向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吻合,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客觀行為。
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揮擊之部位,被告堅稱其僅以左手肘推
開告訴人胸口,沒有碰到告訴人頸部以上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固與彭文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34頁)相符,惟以告訴人遭被告肘擊後旋即跌倒在地,而被告自身亦因而趴倒在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36頁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自述之身高體重(被告為163公分、67公斤,告訴人為164公分高,75公斤,見原審卷第10
9頁),且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在遭被告肘擊前有何重心不穩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上前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微,而兩人身高既甚接近,胸口又緊鄰頸部及下巴,且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僅右臉頰有紅腫情形,胸前則無類似傷狀,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揮拳攻擊其「下巴」等語屬實,被告及彭文娟上揭所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諒屬避就及迴護之詞,尚難遽予採認。
㈢查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清晨4時15分許遭被告以左手肘
揮擊,並因而跌倒在地後,旋於同日9時5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並驗得右臉頰紅腫,前額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附卷(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查,且除告訴人右臉頰紅腫部分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肘揮擊之部位吻合外,關於前額傷害部分,依卷附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可知其受傷部位係在「左前額接近太陽穴」處,而彭文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往旁邊倒等語,參以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左肘攻擊其右下巴,則兩人依此慣性作用,確有可能朝告訴人左側倒地,則告訴人所受「左前額」擦傷,當亦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關。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受傷,衡諸常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臉頰紅腫及前額擦傷,與被告以左手肘揮擊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係見告訴人與陳昌瑜發生口角爭執後,乃即上前以左手肘揮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其攻擊力道非微,均如前述,另被告於行為時已4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卻僅因自認「告訴人『接下來』就是要打陳昌瑜(亦即陳昌瑜當時尚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即貿然上前以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臉頰紅腫,前額擦傷等傷害,依其揮擊之方式及力道,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㈠告訴人先稱係「左下巴」被打,後改稱「右臉」也有被打,前後反覆不一,另又稱其係向後倒地,但如係向後倒地,應係背部、臀部或四肢受傷,而非前額擦傷,故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與其驗傷診斷結果不符。㈡陳昌瑜及彭文娟亦均證稱伊跟告訴人當時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現場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傷勢。㈢伊係為防止告訴人攻擊陳昌瑜而以左手架開告訴人胸部,並未碰觸到其身體其他部分,亦無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且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稱其係遭被告打「左下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固與於105年3月2日偵查中稱:被告打伊左臉,去醫院驗傷時發現右臉也有,傷勢如驗傷診斷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頁)未盡一致,然參酌其於警詢時稱其係遭被告揮擊「下巴」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可知其就「曾遭被告攻擊下巴」乙節,陳述始終一致,自難僅因其陳述稍有不一,遽認其所述悉無可採。至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攻擊後就「向後仰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惟就其後仰後係以身體之何部位接觸地面,則未敘明,是被告率謂:如係向後倒地,應係背部、臀部或四肢受傷,而非前額擦傷云云,亦難遽予採認。
㈡陳昌瑜雖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告訴人要離開時,伊有問他摔
倒有沒有受傷,確認他身上沒有傷,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惟身體因遭攻擊所生之瘀腫傷勢,未必於攻擊之第一時間即可浮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伊被打當下不覺得痛,是回家後頭一直痛起來,整個人覺得不對勁,才會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則陳昌瑜縱曾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必能發現告訴人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勢,至於告訴人所受左前額擦傷則僅有2×0.5公分大小,亦非明顯可辨之傷勢,則陳昌瑜縱未當場發覺該傷勢,仍難逕認並非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彭文娟雖於偵查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用手臂推告訴人胸口部分,沒有看到被告有朝告訴人下巴揮拳,被告與告訴人倒地後,兩人也沒有其他扭打或拉扯動作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惟其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用手臂推告訴人胸口部分,沒有看到被告有朝告訴人下巴揮拳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已如前述,至其另稱:被告與告訴人倒地後,兩人也沒有其他扭打或拉扯動作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亦無扞格,自難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被告除客觀上有以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
之傷害行為外,主觀上亦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究係為何起意為此行為,則屬其行為之動機,仍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直接故意。被告徒憑己見,空言否認其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亦難遽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原判決誤認告訴人「前額擦傷」並非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具傷害之「間接故意」,亦有欠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既有上揭未洽,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發覺告訴人與陳昌瑜發生口角爭執,並自認
「告訴人接下來就是要打陳昌瑜」,即貿然以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臉頰紅腫,前額擦傷等傷害,固屬不該,惟其所為並非全然為己,且事出有因,顯非無端生事,仗勢傷人,兼衡其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生活狀況(自陳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並須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之父親,原任職於精承公司時,月薪4萬元,離職後曾至車行工作,現待業中〈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8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