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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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乃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刑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惟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乃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經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之,並於當日18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檢察官未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109年1月15日修正,且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視其實際情形,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至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且參酌該條文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易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起訴之見解,已屬有別,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參照);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依據上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6、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案被告甲○○於108年7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之住所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上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09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基檢鈴忠109撤緩毒偵191字第10990253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卷第3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爰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同上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查。是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案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惟被告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30日,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查,是臺灣高等法院認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追訴乙節,似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依卷附資料上勾選「已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內)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及「履行完成」等項觀之,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00103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觀護人室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同上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5號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完成團體心理治療,然被告既因另案施用毒品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遭撤銷緩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則被告先前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即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亦即被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依現行法規定,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初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㈤綜上,本件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不及審理之未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得否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爭議為由有上開部分不當,並依法提起上訴,係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本案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