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廷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