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見該訴訟救助案卷第17頁),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等情,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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