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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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之,並於當日18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前揭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本院查:㈠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惟被告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查。是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修正公布後,雖尚未施行(參
見毒品條例第36條規定須由行政院另行公告施行日期),然該條例第2項既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可知,緩起訴經撤銷後,已無強制檢察官起訴之規定,且確立日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多元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模式,新法施行前之現階段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可以運用,且放寬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適用之機會,即「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除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外,亦得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然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原因多端(參見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非必均為屢犯施用毒品,例如被告之前均按時接受治療,幾已見戒癮成效,僅因最終無故未能按時報到接受治療,若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而遭判刑,之前所為治療顯然功虧一簣,是修正之第24條第2項即規定,可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
㈢職是,本件縱依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有參加戒癮的課程,但我最後二堂的課二個小時,我因為另施用毒品,所以被起訴,之後被判刑,而上開戒癮課程我繼續參加,並且全部完成該課程的戒癮,我已經有戒掉,之後,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才有本案的情形,實際上我已經完成全部的戒癮治療,之後,我有三次去採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1次,可以確認我已經全部完成戒癮治療,我去觀護人那邊我才知道被撤銷,那時候我沒有收到文件,所以我希望依照上開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的主文去執行,不要撤銷該判決,不要另行裁定我去觀察勒戒,因為我太太今年的四月間要生產,家裡有一個五歲的小孩要養育,我必須去賺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38頁),核與被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就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勾選「履行完成」情形之勾稽相互以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5號卷第22頁),足徵被告已全部完成履行上開條件,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00103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觀護人室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同上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5號卷第14至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73號、108年度緩字第818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75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109年度上字第12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然查,本件被告既係初犯後,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遭撤銷,依上開說明,仍當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或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只要檢察官認定被告確已完成原先之戒癮治療,即無必要起訴,且可依情況再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甚而對自行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逕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無不可,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
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得否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爭議為由有上開部分不當,並依法提起上訴,係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本案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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