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許麗珠
湯耀祖 湯承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楊萬生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8萬9,85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頁主文第1項),應徵再審裁判費31萬90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