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自鋼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自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自鋼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8年3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7
66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