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第54號第55號抗告人 邱俊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宋誠耘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非訟代理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385號、第491號、第5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邱建
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9月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3,474元未償還,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邱建華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
承人邱建華向相對人辦理抵押借款7,580,000元,惟被繼承人邱建華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借款尚餘7,5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
邱建華向相對人申請公教員工專案貸款之綜合消費放款800,
000元,惟被繼承人邱建華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36,0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邱建華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為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得為聲請,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認遺債應大於遺產,故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揆諸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雖已拋棄繼承,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其與被繼承人邱建華生前設籍居住同址(為被繼承人遺產),與該不動產遺產更具利害關係,衡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又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9歲時父母即離婚,而伊係與母親同住,雖設籍於被繼承人邱建華住所,惟對其住所並不熟悉。此外,伊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係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經調閱各銀行資料,始知其負債顯大於財產而聲請拋棄繼承,是以對被繼承人遺產不甚清楚。再 伊剛 自大學畢業,就業約一年,工作繁忙、對法律程序及權利義務亦不清楚,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又遺產既用於清償債務,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復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建華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107年度司繼字第385號卷第10-12、20-24頁),堪認邱建華有無繼承人一事確屬不明,且未見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邱建華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債務及利息等情,亦有被繼承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催告書、雙掛號回執等(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10
7年度司繼字第385號卷第6-9頁,107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卷第6-9、43頁,107年度司繼字第586號卷第6-8頁),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邱建華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9歲時父母即離婚,而伊係與母親同住,
雖設籍於被繼承人邱建華住所,惟對其住所並不熟悉;伊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係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經調閱各銀行資料,始知其負債顯大於財產而聲請拋棄繼承,是以對被繼承人遺產不甚清楚;再伊剛自大學畢業,就業約一年,工作繁忙、對法律程序及權利義務亦不清楚,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遺產既用於清償債務,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等語。然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且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見107年度司繼字第38
5號卷第20頁),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況抗告人父母於其9歲時雖已離婚,然對其之親權仍由父母共同行使,且抗告人現設籍於被繼承人邱建華生前住所(見107年度司繼字第385號卷第12、23頁),堪信抗告人確較諸他人或公務機關更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外,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已設有明確規範,抗告人既為大學畢業,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或專業人士從旁協助處理,故抗告人之辯解,應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遺債依經驗法則應大於遺產,不
宜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其對遺產狀況應較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為瞭解,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存在,故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相符,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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