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明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自己跟家人在法律上的權利與利益,將當日法庭審理過程之錄音及筆錄保存,以還原審理過程,日後如自己或家人無辜受害時,可作為證物使用,故聲請民國107年5月16日法庭錄音予以保存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