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豪於:(一)民國107年5月31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陳玨里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騎乘該竊得車輛離去。嗣陳玨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107年5月31日4時32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前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夾鬼夾怪」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持上開油壓剪將擺設於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破壞致令其不堪使用,並取出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竊取出放置其中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共計2,
1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股東 劉子謙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謙、陳玨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持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油壓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為目的,以毀損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記取教訓,先是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另見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下手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2,900元及藍芽喇叭3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已返還與被害人陳玨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油壓剪及鑰匙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