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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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67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緩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陳穎欣 、 陳盈瑄 、 李彥葶 、 蘇怡蓉 、 李文裕 給付金額,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雖就被害人陳穎欣、李彥葶、蘇怡蓉、李文裕已履行完畢,然就被害人陳盈瑄部分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餘4萬元未給付,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陳欣穎 、陳盈瑄、李彥葶、蘇怡蓉、李文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已先後給付陳欣穎、李彥葶、蘇怡蓉、陳盈瑄、李文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僅陳盈瑄部分尚餘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欣穎、陳盈瑄、蘇怡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3份、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固堪認受刑人客觀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然徵之受刑人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有小孩需扶養,之前無正常工作,但現已正常工作,且11月開始有找小夜班,每月可額外多7千元,故剩餘的4萬元可以從11月開始以每月給付8千元之方式還清等語,並提出其於107年11月2日已匯款8千元予陳盈瑄之證明,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害人陳盈瑄陳稱:其確已收到被告11月份給付之8千元款項,並願意接受被告之還款計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足見受刑人先前確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始延宕履行部分緩刑條件,惟現已積極改善經濟狀況,並提出具體之履行計畫,而獲被害人之寬限,應能依照緩刑負擔條件確實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賠償之意,顯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已償付10分之8之賠償款項、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上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係屬重大,而有使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應給付之金額│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1│陳欣穎│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5萬元│5萬元│├──┼─────┼────────────┼──────┼──────────┤│2│陳盈瑄│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6萬元│2萬元(受刑人於本件││││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聲請後再給付8千元,││││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現共計2萬8千元)││││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3│李彥葶│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2萬5000元│2萬5千元│├──┼─────┼────────────┼──────┼──────────┤│4│蘇怡蓉│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6│3萬元│3萬元││││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5│李文裕│於105年10月7日前給付。│2萬5000元│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