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宇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宇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7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83至8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1至82均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6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83至8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內涵、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8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