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告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艾越新 間請求遺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遺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息後,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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