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唐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但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為補正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