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素儀被告孫智仁上列具保人蔡素儀因被告孫智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素儀前因被告孫智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法院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雖已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除經聲請人向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為送達,顯未完成合法之通知。
準此,前揭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既未向具保人合法送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前繳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