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捌日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宣示判決日期欄及原判決之正本之書記官製作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宣示判決日期欄及原判決之正本之書記官製作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之記載,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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