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隨即於同日某時」,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至24日間之某日」,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作為被害人匯款專戶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