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祥
蔡進賢施水泉蔡朝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被告蘇秋祥、蔡進賢、施水泉、蔡朝金賭博一案,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秋祥、蔡進賢、施水泉、蔡朝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0元等物,均係被告等從事賭博之賭資與工具,且位於賭檯處所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秋祥、蔡進賢、施水泉、蔡朝金前因違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稽。而案所查扣象棋1副,賭資180元,均係被告4人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