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90號聲請人 陳宏盈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清修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修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一年期間,僅有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並無其餘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內為債權之陳報或願受遺贈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前揭規定所稱「法律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並不以「除權判決」為其法律效果發生之要件,亦即於公告期限屆滿後,無論有無人申報權利,其法律上之效果悉依民法有關之法律定之,毋庸另為除權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前揭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修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一年期間,僅有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並無其餘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內為債權之陳報或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如聲請人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毋庸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其餘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債權之陳報或願受遺贈之聲明,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被繼承人陳清修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仍聲請本院為前揭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