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聲請人 黃國書 相對人 周煥崇 相對人 周穗倚 相對人 周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於到期日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經查,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票載金額為12,000元、到期日為93年3月15日;發票日為93年1月15日、票載金額12,000元、到期日93年5月15日;發票日93年6月15日、票載金額為14,000元,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之三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18紙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92年6月15│12,000元│93年1月15日│93年1月15日││││日│││││├───┼─────┼───────┼───────┼────────┼──┤│002│92年6月15│12,000元│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15日││││日│││││├───┼─────┼───────┼───────┼────────┼──┤│003│92年6月15│12,000元│92年10月15日│92年10月15日││││日│││││├───┼─────┼───────┼───────┼────────┼──┤│004│92年6月15│12,000元│92年7月15日│920年7月15日││││日│││││├───┼─────┼───────┼───────┼────────┼──┤│005│92年6月15│12,000元│92年8月15日│92年8月15日││││日│││││├───┼─────┼───────┼───────┼────────┼──┤│006│92年6月15│12,000元│92年9月15日│92年9月15日││││日│││││├───┼─────┼───────┼───────┼────────┼──┤│007│92年6月15│12,000元│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日│││││├───┼─────┼───────┼───────┼────────┼──┤│008│93年1月15│12,000元│93年2月15日│93年2月15日││││日│││││├───┼─────┼───────┼───────┼────────┼──┤│009│93年1月15│12,000元│93年4月15日│93年4月15日││││日│││││├───┼─────┼───────┼───────┼────────┼──┤│010│93年1月15│12,000元│93年6月15日│93年6月15日││││日│││││├───┼─────┼───────┼───────┼────────┼──┤│011│93年6月15│14,000元│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日│││││├───┼─────┼───────┼───────┼────────┼──┤│012│93年6月15│14,000元│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日│││││├───┼─────┼───────┼───────┼────────┼──┤│013│94年1月15│14,000元│94年1月15日│94年1月15日││││日│││││├───┼─────┼───────┼───────┼────────┼──┤│014│94年1月15│14,000元│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日│││││├───┼─────┼───────┼───────┼────────┼──┤│015│94年1月15│14,000元│94年3月15日│94年3月15日││││日│││││├───┼─────┼───────┼───────┼────────┼──┤│016│94年1月15│14,000元│94年4月15日│94年4月15日││││日│││││├───┼─────┼───────┼───────┼────────┼──┤│017│94年1月15│14,000元│94年5月15日│94年5月15日││││日│││││├───┼─────┼───────┼───────┼────────┼──┤│018│94年1月15│14,000元│94年6月15日│94年6月15日││││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