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明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下車後,再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嗣於翌日(15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聲請書誤載為3號)前,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上前攔檢盤查後,發現張志明渾身酒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張志明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後,經員警觀察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者操控力顯然欠佳之狀況,及於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且在測試或訊問過程,呈現眼神呆滯、多話之狀態,又經警請其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圓圈,畫線有與圓不規則交集、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之測試不合格情形,顯然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卷附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