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黃詹新妹 代理人 劉永培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正本,其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而聲請對 向振南 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且向振南於假扣押執行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強制執行任何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對向振南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向振南聲請執行假扣押,且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向振南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向振南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