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9、3083、3134、3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緩刑宣告撤銷後之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迄今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處,先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氣體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先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氣體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旁,先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氣體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5月28日及97年6月18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