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42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81043案之鑑定意見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太快,我沒看到他,後來閃避不及,伊認為是告訴人撞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壢新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致肇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腳近端第二、三趾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42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81043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前,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行駛通過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時,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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