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15號上訴人 陳子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子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 洪家勝 (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加入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5次(行為期間自10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行為時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21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2247、2248、2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前案),而本案僅犯5罪,原判決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違公平、比例等量刑原則。且本案於106年查獲,檢察官未與前案合併起訴,遲至109年始行起訴,致伊之前案經部分執行後,現假釋出監,有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若再入監,將影響伊之生涯規畫,請重新審酌、量刑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分別量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之前案定應執行刑狀況,屬個案衡量判斷,除非本案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並執為本案量刑違法之理由。已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合法適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6至8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觀之上訴人前案所犯21罪,總計宣告刑為25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4月(僅9%),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評為「極低度之定刑」(見107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三第143頁),自難執前案之低度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偵查進度,而認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失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