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上訴人 黃陳阿幸
陳美伶 陳鼎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雄
陳周麗玉 陳周富 陳姿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傳 於民國76年9月2日與上訴人陳美伶之被繼承人 陳台標 、上訴人陳鼎三之被繼承人 陳台濱 及上訴人黃陳阿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3人購買現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23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3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130號土地),須俟該等土地自98年6月19日起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並塗銷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4-130號等12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仍拒絕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所受交付之土地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未依已給付之價金為同額請求,難認過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係就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而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時效期間自始即無從進行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 林碧華 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林碧華之起訴狀,核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