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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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上訴人 吳葉興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7、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犯後亦願與被害人和解,只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家中尚有患病之父親、兄、弟及甫結婚之妻子待其照顧,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接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自有量刑失當、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上訴人性侵害之對象固僅甲女1人,惟依事實欄之記載其3次性侵害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
3時許、4月29日上午2時32分至上午8時32分間某時及4月29日上午9時許,時間尚可分辨,且其行為地點第一次係於其住所地、第二次則係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星河汽車旅館」內,且係因見甲女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韓馭任 為口交性行為後,慾火難耐,另行起意與甲女為口交性行為。第三次則於離開前揭「星河汽車旅館」後,又返回該旅館房間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非在同一地點持續為性交行為。則原審論其3次性交行為應一罪一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明知甲女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甚距,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