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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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上訴人 洪連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連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 蔡永益 所提供之偽印GIA腰圍雷射編號(表示經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鑑定之標誌、編號,並開立之天然鑽石鑑定報告書DiamondGradingReport,即俗稱GIA鑑定報告書,其用以標誌天然鑽石編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之人造合成鑽石,及自GIA網站列印之各該編號鑽石之特徵狀態說明書,與蔡永益、綽號「 小燕 」等成年人共同犯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次,與蔡永益、 劉劭彥 共同犯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次,與蔡永益、劉劭彥、綽號「肉圓」等成年人共同犯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就上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蔡永益指示前往販售鑽石,獲利微小,且不知非真鑽,伊僅坦承有販賣之事實,但不知已涉刑責,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第一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伊小孩甫出生,又不知情而重啟調查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見第一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第129頁)、卷內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3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含其與各該被害人未能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形),分別就其所犯4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不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原已承認之犯罪事實,翻異前詞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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