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勝 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己○○於民國106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電玩暱稱「一○○」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戊○○、己○○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己○○即與「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己○○持該詐欺集團所交寄至指定地點、由戊○○領取後交付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戊○○、己○○前揭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由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電玩暱稱「一○○」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與被告己○○為一組,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進而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且被告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後,不是每一次我都與己○○共同犯案,也有可能是己○○自己去提領的云云;訊據己○○則坦承犯行。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戊○○、己○○於106年3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於○○○○電玩暱稱「一○○」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戊○○、己○○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辛○○、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以上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4至26頁、第36至44頁),並有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表二所示己○○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第64至67頁、第69頁、第74至88頁、第104至第112頁、第115至116至121頁、第142至143頁、偵卷二第341至347頁、第363頁、第368至369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戊○○於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3月23
日開始與己○○配合提領贓款,直至106年4月中旬止,我與己○○都是等工作機內「微信」的訊息,告知我去貨運公司或巴士站領取內有提款卡的包裹,包裹內有密碼,再依通知隨機領取贓款,再由我與己○○一起去回帳,如附表二所示己○○提領贓款時我有陪同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於
107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二所示己○○提領贓款之畫面,確實我們都是一起擔任車手,大多數由己○○下車提領,因為分工關係,少部分由我下車提領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核與被告己○○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戊○○都是車手,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戊○○開車,會輪流下車,我提領贓款時,戊○○在車上把風,提款卡是戊○○給我的,如果是我提領贓款,我領完後就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戊○○,我不知道提款卡何來,回帳也是戊○○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提領的,提款卡都是戊○○交給我的,領完的贓款交給戊○○,有時我會與戊○○一起去交贓款,但我在車上,戊○○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88頁至19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戊○○加入前揭「一○○」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月28日起,由戊○○或由己○○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①);及於106年4月1日起至同月18日止(包括於106年4月7
日下午1時許分別由戊○○、己○○提領贓款之犯行),由戊○○或由己○○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2248、224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②),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含附表)(見偵卷三第23至66頁、原審卷第105至112頁)、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本案之犯罪期間有重疊之處。由上可見,在被告己○○於106年4月19日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2247、2248、2249號案件,見偵卷三第135至第144頁之刑事判決,下稱前案③)遭查獲之前,被告戊○○與被告己○○在本案「一○○」所屬詐欺集團中,係屬同一組之「車手」,均共同行動,若由被告己○○提款,即由被告戊○○把風,而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戊○○所領取並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戊○○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戊○○沒有出門,是我自己去提款的,但時間上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顯係附和被告戊○○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案發迄被告戊○○於原審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止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逾3年,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除業經調閱而存檔者外,衡情已無留存,且依被告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已堪認被告己○○下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時,被告戊○○仍留在車上把風,衡情監視器攝得其把風影像之可能性甚微,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戊○○聲請再調閱其他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其有無在己○○提款時把風,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己○○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等另涉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嗣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其他關於詐欺方式之連繫,則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渠等就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之認識,是渠等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屬可採。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為,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雖被告己○○與被害人甲○○以2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2-15至82-16頁),然未給付分毫,此為被告己○○所陳明;另被告戊○○否認犯行,被告己○○雖坦承犯行,然亦配合戊○○之說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雖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戊○○有因前案①、②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己○○則前因前案③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犯後態度有別,刑度自難比附援引,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各次犯罪手法之相似性,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跑腿代購之工作、家中有高齡之父親需照顧、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戊○○、己○○均供稱:有工作的話,每日報酬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而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被告戊○○部分業於前案②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二,偵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己○○部分則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三,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自不得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因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係一日僅提領二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則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附表一編號1、2各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㈡查前案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且曾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時聯絡乙節,為被告己○○所供明(見原審卷第137頁),然既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一至三,見偵卷三第145至1
58頁、原審卷第105至112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前案③另扣得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供稱為工作手機,而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己○○或被告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而不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與其另案(即前案③)所受量刑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該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且原審就被告己○○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刑期總和即6年3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被告己○○投機僥倖之人格特性與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傾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符合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量刑過重。至被告所引其所犯另案定執行刑之狀況,因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己○○執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所犯罪名及處罰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與乙○○,佯稱其為同學,欲借款3萬元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其為友人「林○○」,欲借錢周轉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為友人,欲借錢軋票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為健保局、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婉君,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向長庚醫院聲請補助疑似遭人盜用,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款領出來存到法院公證帳戶內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其為友人「黃○○」,欲借款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地點被害人1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1000元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分行之ATM乙○○、丁○○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之ATM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8000元2106年3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30900元同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郵局之ATM3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臺中市○○區○○路000號○○醫院附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之ATM甲○○4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60000元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郵局之ATM辛○○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40000元5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30000元中華郵政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郵局之ATM丙○○合計209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