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上訴人 呂澄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澄奕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業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自殺死亡),於108年12月1日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於甫成為男女朋友後之數日,即同年月3日、6日與A女於事實一之(一)、(二)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憂鬱狀況,明知A女亦有憂鬱傾向,竟未顧及A女之狀況為本案犯行等情,為量刑審酌事項。惟上訴人與A女係同病相憐進而交往,自應列入減輕上訴人責任之依據,第一審已經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卻謂未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利事項之審酌,維持第一審量刑。再上訴人犯後曾由父親陪同欲向A女致歉遭拒,除採取書面道歉等方式外,已無管道足以面見A女與其父母親為道歉之表示,原審卻據此為維持原審量刑之依據,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上訴人案發時因憂鬱症及自殺、自殘傾向而處於輟學狀態,案發後決心努力向學,現於大學就讀中,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訴人自承亦有憂鬱等傾向,知悉A女有憂鬱傾向,仍為本案犯行,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然其於與A女2度性交後數日,即與A女分手(按均屬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大學就讀中,犯後坦承犯行,有拜訪A女家人、書寫信函等舉動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A女自殺死亡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與A女交往期間甚短(不足3週),不足以男女朋友關係合理化上訴人犯行,並未以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辯解、上訴人與A女分手、上訴人自述其有憂鬱症及自殘、自殺之情形,於量刑上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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