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0.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並於甲○○住處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13日9603-59、9603-6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