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營交簡字第71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
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11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前往瑞隆派出所探視發生交通事故之友人。嗣翌日(23日)凌晨1時32分許,其行經位於高雄縣縣鳳山市○○○路上之「西雅圖碳烤店」對面時,因行車有搖擺及不穩之跡象,遂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知悔改,復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並無悔意,行為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已知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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