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1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30日及91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及91年7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30、2042、2554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7月6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㈠、於96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武技術學院附近便利商店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6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合計淨重0.7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6年6月20日、96年7月22日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6月29日、96年8月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6公克)足資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11頁)及96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45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本院年度96訴字第698號卷)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6月18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施用第一│品罪│柒月│││級毒品海洛因│││├───┼──────────┼───────┼───────────┤│二│96年6月18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施用第二│品罪│肆月│││級毒品安非他命│││├───┼──────────┼───────┼───────────┤│三│96年7月21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施用第一│品罪│柒月,扣案海洛因│││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毛重壹點│││││陸公克、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四│96年7月21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施用第二│品罪│肆月│││級毒品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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