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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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㈡陳述:略稱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2日3、4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PUB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2001碼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匯入台八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八八線往東入口0.1公里處時,因其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其客車前方車頭不慎自後撞及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3862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其母親即被告乙○○所有,其明知被告甲○○駕照已遭註銷,仍提供該車供其酒後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引用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卷全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於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59號),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於96年3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據以請求者係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用,而此部分並非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