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佳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1月10日9時20分許,夥同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允許進入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告訴人甲○○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有左右額頭及左肘等處擦傷,並毀損上開住處之落地窗,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同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復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未經允許進入臺北市○○○路○段○○號2樓告訴人所經營之儒商企業有限公司內,分持棍棒砸毀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3部、玻璃櫥櫃2個、玻璃展示櫃1個及窗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後又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夥同 吳尚釗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未經允許至上址公司內,由被告乙○○持開山刀對儒商公司員工 陳淑華 表示要找告訴人討債,而吳尚釗及其餘3名男子則分持棍棒砸毀公司辦公室內於櫥櫃2個及玻璃櫃2個,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嫌(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因證據不足,且認該危害犯行為傷害及毀損之實害犯行所吸收,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