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5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原審僅判處3個月,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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