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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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停查驗身分,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55至56頁、本院卷第24、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31至3
3、37至4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