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憶靜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6至111年間,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市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格非高,且被店員當場查獲後即已發還告訴人 王煜光 ,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於偵訊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被告游芳珍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超市公益店內,徒手竊取王煜光管領之高岡黃豆粉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公館鄉農會新鮮紅棗1盒(價值129元)等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及隨身包包內,在店員李憶靜收銀之櫃臺,未經結帳而遭李憶靜多次詢問,游芳珍始從衣服中拿出高岡黃豆粉巧克力1包,另李憶靜發現其包包內有公館鄉農會新鮮紅棗1盒,亦經游芳珍坦承竊取物品,適有警員經過該店,李憶靜隨即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王煜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煜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煜光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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