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 王佳慧 被告 呂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法緹商務旅館,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先前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主動將原告加入「台股飆升榜202」群組中,再以LINE暱稱「 陳毅 」加入原告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該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偵查卷宗第37-39、57-93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
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