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乙○○感情不睦,且經乙○○要求不得再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乙○○之住處打擾,被告甲○○為將購買之外孫衣物交予其女兒,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處,且未得乙○○同意,擅自從開啟之鋁門進入乙○○住處內,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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