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振豪 選任辯護人黃 昱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振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振豪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即其指定送達處所,地址詳卷)之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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