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原告 張瓅文 (地址詳卷)被告 朱振瑋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張瓅文指稱被告朱振瑋涉犯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誣告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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