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啓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嗣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因被告經另案通緝,住、居所及所在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於113年3月27日經本院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命補提上訴理由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93、57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3年3月27日起經30日於113年4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3年4月27日)起算5日,至113年5月1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