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3行「於民國98年3月5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
2.第8行「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於同98年」應更正為「提供予某成年犯罪集團,詎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3.第11行「於同日匯款」應補充為「於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之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收購他人帳戶,其目的係為隱瞞某不法資金往來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見綽號「 阿亮 」之人不思自行申辦帳戶,反大費周章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則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當可令其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亮」,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阿亮」使用,且就「阿亮」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出售帳戶,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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