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至3行「並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更正為「並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2.第12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3.倒數第9行「 林靜兒 」應更正為「 許靜兒 」。
4.倒數第2行「光華分行」應更正為「八德分行」。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乙○○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2.「證人 吳政賢 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吳政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3.另補充「證人 黃偉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劉怡君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許靜兒臺中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林文雄 安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華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詐騙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甲○○所用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單5紙」。
二、查被告乙○○將黃偉揚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吳政賢,再由吳政賢輾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詐,乃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該行為雖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然僅係一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6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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