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5日結婚,嗣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4年2月間被告從兩造住所離開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被告並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有書面答辯狀表示伊同意離婚。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從兩造住所離開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被告並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業經原告提有其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本院調閱其確曾於該民國94年2月5日出境臺灣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附卷為憑,而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結婚,嗣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4年2月間被告從兩造住所離開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被告並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自94年2月5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已逾年餘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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